(2014)南法民初字第03155号
原告刘啸,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男,汉族,2002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理人韩春霞,女,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余某(特别授权),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啸诉被告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啸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宗彬、被告屈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啸诉称:原告刘啸与被告屈某系同父异母兄弟。原告母亲刘瑛、被告母亲韩春霞先后与被继承人屈浩泽结婚后离婚,分别生育了兄弟俩。2012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屈浩泽在珞璜考场参加科目二场地考试后猝死,遗留了包括位于南岸南坪惠工路192号A幢23-1房屋在内的一系列遗产。被继承人屈浩泽去世后,原告立即赶往重庆处理父亲后事,委托被告法定代理人韩春霞调查并保管父亲遗产,并将父亲骨灰带回老家汉中安葬。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遗产调查情况并分割遗产,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还发现被告法定代理人已采取欺瞒手段将被继承人遗留房屋低价出租给了第三人,且房屋结构被重大改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屈浩泽遗留的遗产。
被告屈某辩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屈浩泽遗留的财产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因无明确财产清单。被告法定代理人没有义务接受原告调查遗产,屈浩泽过世时已与韩春霞离婚,协议中明确韩春霞不用支付抚养费,故遗产中应留足被告的抚养费。屈某年纪尚小应当考虑多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原告刘啸系刘瑛与被继承人屈浩泽婚生子,二人于1985年1月6日结婚,1996年5月16日离婚。被告屈某系韩春霞与被继承人屈浩泽婚生子,韩春霞与被继承人屈浩泽于2003年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小孩由屈浩泽抚养,韩春霞不承担任何费用。
2012年11月18日,被继承人屈浩泽猝死,死亡前未立遗嘱。
另查明,屈浩泽死亡后,刘啸、屈某、韩春霞作为甲方,与重庆华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鹏源机动车驾驶人考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由乙方赔偿甲方60000元。该款支付后,由刘啸、屈某各分得30000元。
庭审中查明的屈浩泽遗产有:
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惠工路192号A幢23-1号房屋一套,筑面积105.22平方米,经评估,该房屋价值77.76万元。
养老保险退费8000元。
屈浩泽名下的银行存款10979.28元。以上款项均在韩春霞处。
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惠工路192号A幢23-1号房屋出租后所得25000元房租(从2013年1月19日起租)。该款项在韩春霞处。
另查明,屈浩泽去世后,原告为其办理丧事花费20633元,被告支付火化费2155元。被告在屈浩泽死亡后为其提前还清银行所欠贷款共计49678元。
本案鉴定费共计3800元,已由刘啸垫付。
以上事实,有火化证、父子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保险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物业交接单、收条、协议、发票、银行存单、离婚协议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屈浩泽生前无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故其继承事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办理。屈浩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刘啸、屈某。
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惠工路192号A幢23-1号房屋,从2012年11月18日被继承人屈浩泽死亡开始,由继承人刘啸、屈某继承。二人均为被继承人之子,且在同一顺位,故二人对该房产享有同等权利,该房产份额应由二继承人平均分配。刘啸占该房屋50%份额,屈某占50%。
屈浩泽去世后,原告为其办理丧事花费20633元,被告支付火化费2155元及被告在屈浩泽死亡后为其提前还清银行所欠贷款共计49678元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抵销20633元,余下被告多支付的31200元由被继承人的遗产支付。
关于屈浩泽名下的银行存款10979.28元、养老保险退费8000元、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惠工路******房屋出租后所得25000元房租,上述费用共计43979.28元。以上款项均在韩春霞处。该款项扣除被告多支付的31200元后,尚余12779.28元可作为遗产分配。该款由二继承人平均分配,刘啸、屈某均分得6389.64元。
关于重庆圣尔泽房地产策划代理公司、重庆圣尔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该公司账目上余115134.71元虽由韩春霞取出,但二公司均未进行清算、注销,该款项为公司资产,经清算后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才可作为其遗产进行分配。原告可待公司清算后再行要求分配。
关于赔偿协议。因重庆华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鹏源机动车驾驶人考场赔偿二继承人60000元,刘啸、屈某各自分得30000元,其为双方对该费用的自由处置,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陈述被继承人购买陕西汉中万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产交纳了50000元定金,后由原告母亲将其取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刘瑛已将该50000元取出,故要求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作处理,待有证据再行主张。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此系原被告双方自由意志,本院予以认可,对该笔费用不作处理。
关于本案鉴定费38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房屋价值协商一致,故必须通过鉴定确定房屋价值后方能分割继承,鉴定费是为继承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也应平等地分担鉴定评估费用,故由刘啸、屈某分别垫付190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故屈某还应向刘啸支付1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惠工路******房屋**50%份额,屈某占50%份额。
二、由屈某法定代理人韩春霞向刘啸支付8289.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啸负担6900元,由被告屈某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蹇 黎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凌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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