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10-12

(2015)荣法民初字第05021号

原告:重庆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东一村**20-7,组织机构代码77846109-4。

法定代表人:周禄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宗彬、谢芳,系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桃园商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9777580-1。

法定代表人:赵振海,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设北路三村9-2组织机构代码05323592-X。

负责人:何富光,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系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久长路女人街**织机构代码20364532-7。

法定代表人:周维荣。

原告重庆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云公司”)与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伟重庆分公司”)、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宗彬、谢芳,被告中伟公司及中伟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金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金浩公司先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将荣昌荣隆台湾工业元标准厂房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金浩公司作为中伟重庆分公司的发包方对合同履行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9日,金浩公司和中伟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2014年4月29日,金浩公司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同日,金浩公司、中伟重庆分公司及原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三方共同确认基于《劳务承包合同》产生的劳务费为160万元,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基于《补充协议》产生的劳务费为180万元,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4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迟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伟公司、中伟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40万元,并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金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伟公司及中伟重庆分公司辩称:中伟公司及中伟重庆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任何劳务费用,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此次起诉与前一次起诉请求及理由一致,前一次起诉已经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已经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金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伟公司系建筑一级企业,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系中伟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2013年11月12日,中伟重庆分公司出具《项目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今委托文东海先生为中伟重庆份公司荣隆台湾工业项目负责人(职务),全权代表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代表委托人履行施工合同,办理该工程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及签订项目内部班组承包责任书。”该委托书加盖有中伟重庆分公司印章。

2013年11月18日,原告行云公司向中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周禄亨,性别男,为行云公司法人,现全权委托聂章模同志为我行云公司驻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及商品房工程项目负责人,由代理人聂章模全权负责处理上述工程所有相关工作事宜。”该委托书有周禄亨、聂章模的签字和行云公司加盖的印章。

2013年11月18日,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作为甲方,行云公司作为乙方,金浩公司作为合同履约担保方(即主合同甲方)签订《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荣昌县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地点荣昌县荣隆镇台湾工业园。该合同甲方有文东海签字,并盖有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区项目部印章,乙方有聂章模签字,并盖有行云公司印章,担保方有周维荣签字,并盖有金浩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12月6日,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区项目部作为甲方,聂章模作为乙方,被告金浩公司作为合同履约担保方(即主合同甲方)签订《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工程需要,乙方再承担3万平方米以上的厂房劳务,承包方式和内容按原签订的合同执行......。该补充甲方有文东海签字,并盖有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印章,乙方有聂章模签字,担保方有周维荣签字,并盖有金浩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12月19日,中伟重庆分公司、金浩公司联合向行云公司发出《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进场通知单》,通知单载明:“行云公司,贵公司与中伟公司签订的荣隆台湾工业园5、6、7#厂房的劳务施工合同,现已满足施工条件,望贵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进场施工,配合中伟公司建设该5、6、7#标准厂房,特此通知。”该通知单上加盖了中伟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及金浩公司印章。

2014年4月29日,金浩公司向行云公司发出《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停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行云公司,贵公司与中伟公司签订的荣隆台湾工业园5、6、8#标准厂房的劳务施工合同,由于我司资金原因,望贵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停止施工中伟公司承建的5、6、8#标准厂房,特此通知。”该通知单上有周维荣签名,并加盖了金浩公司印章。

2014年4月29日,金浩公司(甲方、合同履约担保方)与聂章模(乙方)就劳务费问题先后达成二份《支付劳务费协议》,其中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产生的所有劳务费用共计180万元,如甲方未按时付清劳务费予乙方则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和其他经济损失及责任......。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乙方产生的所有劳务费用共计160万元,如甲方未按时付清劳务费予乙方则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和其他经济损失及责任......。同年5月20日,文东海在上述二份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本协议情况属实,荣隆项目部文东海”的字样,并加盖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印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收到进场通知单后就为诉争工程施工做好了相应的准备,后被告方发出停工通知,原、被告三方对由于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二份《支付劳务费协议》,协议中双方达成的劳务费共计340万元就是原告损失,协议中书写成劳务费是为了让原告能尽快拿到钱。

另查明:行云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中伟公司、中伟重庆分公司、金浩公司、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共同支付劳务费340万元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金200万元、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75万元,并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8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行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劳务承包合同》、民事起诉状、《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停工通知书》、《支付劳务费协议》二份、《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进场通知单》、《授权委托书》、《项目委托书》、《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本案与前案

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75号一案,二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前案诉讼请求要求相关单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而本案诉讼请求由中伟公司、中伟重庆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金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案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并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也未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故本案未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劳务费协议》合法有效。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作为发包方,行云公司作为承包方,金浩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履约担保方,三方签订的《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有中伟重庆分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文东海签字,并加盖了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印章,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发包方应为中伟重庆分公司,中伟重庆分公司应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份《支付劳务费协议》中有文东海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了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印章,中伟重庆分公司也应对二份《支付劳务费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中伟重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伟公司承担。

无论在行云公司与中伟重庆分公司、金浩公司签订的《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还是在金浩公司直接与聂章模签订的二份《支付劳务费协议》中,金浩公司始终作为履约担保方出现在合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一般保证人履行债务。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伟公司、中伟重庆分公司按照二份《支付劳务费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的请求,按照二份《支付劳务费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在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180万元、160万元,但二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支付劳务费协议》,被告逾期支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对该项请求分别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本案中,金浩公司为履约担保方,作为一般保证人,金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要求金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400000元,并分别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二被告负担之金额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重庆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郭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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