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5民终3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6号附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TU1D6Y。
负责人:丁有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向,男,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体琴,女,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艺,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友,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增杰,男,汉族,1932年02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艺,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友,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代建,男,汉族,1993年0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艺,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友,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骊梦,女,汉族,2008年0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喜达屋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东城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U3EM45。
法定代表人:潘彦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红,男,系重庆喜达屋搬家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男,汉族,1985年02月0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胡军、重庆喜达屋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达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5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渤海保险公司少承担5108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胡军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归属于丧葬费,赔偿了丧葬费后不应再主张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
聂代建、聂增杰、肖体琴辩称,胡军并未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丧葬费是单独并列的两项,均应得到支持。
胡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
喜达屋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
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0903.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2日,胡军驾驶渝AB7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G85渝昆高速公路自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下行方向18KM+520KM处,与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的渝D0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渝D037**号车尾部的驾驶员聂世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胡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世友不承担责任。
本案聂增杰系死者聂世友父亲,肖体琴系聂世友的配偶,聂代建及聂骊梦系聂世友子女。喜达屋公司系胡军在事故中驾驶的渝AB7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胡军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车辆租赁给胡军,约定胡军每月支付租金,待租赁期满后胡军可支付一定费用后购买。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系渤海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
另胡军在事故发生后向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喜达屋公司已向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聂世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聂世友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作为死者聂世友的近亲属及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主体要求胡军承担赔偿责任。胡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喜达屋公司,喜达屋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胡军,无证据证明其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具有法定的过错情形,依法不就胡军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向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赔偿。对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胡军承担。对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当事人双方确认死亡赔偿金赔偿金额为643860元。另双方确认死亡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聂增杰及聂骊梦)赔偿金额为103167.67元。
2、丧葬费。当事人双方确认丧葬费赔偿金额为36636元。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酌情主张该费用5000元。胡军、喜达屋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仅认可5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
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酌情主张该费用5000元。胡军、喜达屋公司、渤海保险公司仅认可9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付误工费10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认为胡军的侵权行为造成聂世友死亡的损害后果,给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一家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胡军、喜达屋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认为,胡军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目前刑事部分尚未处理完毕,若最终承担刑事责任则依法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同意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的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聂世友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等作为其近亲属遭受重大精神伤害,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35743.67元,均由渤海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赔付。因胡军已向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赔偿25000元,喜达屋公司已向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赔偿10000元,为减少诉累,由渤海保险公司在应赔付保险理赔款中支付25000元给胡军,支付10000元给喜达屋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聂代建、聂增杰、聂骊梦、肖体琴的理赔款相应减少为800743.6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聂增杰、肖体琴、聂代建、聂骊梦交强险理赔款及商业险理赔款共计800743.67元;二、驳回原告聂增杰、肖体琴、聂代建、聂骊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4.5元,由被告胡军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胡军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渤海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明胡军已经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的问题。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而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是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耽误工作所产生的收入损失。两者不属于同一赔偿项目。故渤海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智勇
审 判 员 陈 华
审 判 员 芦明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晓亮
书 记 员 孙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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